发布时间:2021-12-13 浏览量:人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年第11号)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坚持维护逝者尊严、全域火化、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免除本市户籍人员和部分非本市户籍人员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诚信经营,规范殡葬服务流程,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文明健康发展。
第九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相关信息管理平台。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相关信息推送至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遗体相关信息提供给平台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禁止买卖人口死亡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一条 遗体由殡仪馆的殡葬专用车辆免费接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服务。遗体接运服务电话为96321。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信息后,应当按照工作规程接运遗体。
运送遗体的殡葬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传播、污染环境。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仪馆接运遗体事项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严禁在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第二十三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办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由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和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由公安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逝者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抚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四条 逝者的遗体,除公安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要求保存遗体延期火化的,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要求延期者承担。
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丧事承办人或者遗体移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三十日或者公告六十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公安等司法机关没有书面通知殡仪馆保留遗体,或者其通知的遗体保留期限已经届满,丧事承办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公安等司法机关后,按前款规定火化遗体。
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亲属自行保存,也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散埋乱葬。
骨灰在殡仪馆存放无人认领或者未办理寄存手续超过两年的,由殡仪馆公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对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根据需要可以为实行生态安葬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坟墓;
(三)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四)遗体土葬;
(五)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涉及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长沙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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