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殡葬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
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
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
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
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